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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民用航空旅客、行李国内运输规则

  •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、行李国内运输规则
    (1985年1月1日制定,1996年2月28日修订)
    第一章 总则
 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、行李国内航空运输的管理,保护承运人和旅客
    的合法权益,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
    民用航空法》制定本规则。
  •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、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内航
    空运输及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国内航空运输。
    本规则所称“国内航空运输”,是根据旅客运输合同,其出发地、
    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输。
  •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,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外,
    含义如下:
  • (一)“承运人”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
    所列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。
    (二)“销售代理人”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。
    (三)“地面服务代理人”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。
    (四)“旅客”指经承运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载运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
    何人。
    (五)“团体旅客”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人以上(含10人),航程、乘
    机日期和飞机相同的旅客。
    (六)“儿童”指年龄满两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。
    (七)“婴儿”指年龄不满两周岁的人。
    (八)“定座”指对旅客预定的座位、舱位等级或对行李的重量、体积的
    预留。
    (九)“合同单位”指与承运人签订定座、购票合同的单位。
    (十)“飞机”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、日期、时刻的定期飞行。
    (十一)“旅客定座单”指旅客购票前必须填写的供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
    人据以办理定座和填开客票的业务单据。
    (十二)“有效身份证件”指旅客购票和乘机时必须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
    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。如:居民身份证、按规定可使用
    的有效护照、军官证、警官证、士兵证、文职干部或离退休干
    部证明,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学生证、户口簿等证件。
    (十三)“客票”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“客票”及行
    李的凭证,包括运输合同条件、声明、通知以及乘联和旅客联
    等内容。
    (十四)“联程客票”指列明有两个(含)以上飞机的客票。
    (十五)“来回程客票”指从出发地至目的地按原航程返回原出发地的客
    票。
    (十六)“定期客票”指列明飞机、乘机日期和定妥座位的客票。
    (十七)“不定期客票”指未列明飞机、乘机日期和未定妥座位的客票。
    (十八)“乘机联”指客票中标明“适用于运输”的部分,表示该乘机联
    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。
    (十九) 旅客联“指客票中标明“旅客联”的部分,始终由旅客持有。
    (二十)“误机”指旅客未按规定时间办妥乘机手续或因旅行证件不符合
    规定而未能乘机。
    (二十一)“漏乘”指旅客在飞机始发站办理乘机手续后或在经停站过站
    时未搭乘上指定的飞机。
    (二十二)“错乘”指旅客乘坐了不是客票上列明的飞机。
    (二十三)“行李”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、使用、舒适或方便的需要
    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。除另有规定者外,包括旅客
    的托运行李和自理行李。
    (二十四)“托运行李”指旅客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填开行李票
    的行李。
    (二十五)“自理行李”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负责照管的行李。
    (二十六)“随身携带物品”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携带的零星小件
    物品。
    (二十七)“行李牌”指识别行李的标志和旅客领取托运行李的凭证。
    (二十八)“离站时间”指飞机旅客登机后,关机门的时间。
  • 第四条 承运人的飞机班期时刻应在实施前对外公布。承运人的飞机班期
    时刻不得任意变更。但承运人为保证飞行安全、急救等特殊需要,
    可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。
  • 第二章 定 座
  • 第五条 旅客在定妥座位后,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。承运人可规定航
    班开始和截至接收定座的时限,必要时可暂停接受某一飞机的定
    座。不定期客票应在向承运人定妥座位后才能使用。合同单位应
    按合同的约定定座。
  • 第六条 已经定妥的座位,旅客应在承运人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买
    客票,承运人对所定座位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予以保留。
    承运人应按旅客已经定妥的飞机和舱位等级提供座位。
  • 第七条 旅客持有定妥座位的联程或来回程客票,如在该联程或回程地点
    停留72小时以上,须在联程或回程飞机离站前两天中午12点以前,
    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,否则原定座位不予保留。如旅客到达联程
    或回程时间离飞机离站时间不超过72小时,则不需办理座位再证
    实手续。
  • 第三章 客 票
  • 第八条 客票为记名式,只限客票上所列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,不得转让
    和涂改,否则客票无效,票款不退。
    客票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包容:
  • (一)承运人名称;
    (二)出票人名称、时间和地点;
    (三)旅客姓名;
    (四)飞机始发地点、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;
    (五)飞机号、舱位等级、日期和离站时间;
    (六)票价和付款方式;
    (七)票号;
    (八)运输说明事项。
  • 第九条 旅客应在客票有效期内,完成客票上列明的全部航程。旅客使用
    客票时,应交验有效客票,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
    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和旅客联,缺少上述任何一联,客
    票即为无效。
    国际和国内联程客票,其国内联程段的乘机联可在国内联程航段
    使用,不需换开成国内客票;旅客在我国境外购买的用国际客票
    填开的国内航空运输客票,应换开成我国国内客票后才能使用。
    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不得在我国境外使用国内航空运输客票进
    行销售。定期客票只适用于客票上列明的乘机日期和飞机。
  • 第十条 客票的有效期为:
  • (一)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,一年内运输有效。如果客票全部未使用,
    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,一年内运输有效。
    (二)有效期的计算,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
    期满之日的次日零时为止。
  • 第十一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售票时应该认真负责。由于承运人的原因,
    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,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
    承运人能够安排旅客乘机为止。
  • 第四章 票价
  • 第十二条 客票价指旅客由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价格,不
    包括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用。客票价为旅客开始乘机
    之日适用的票价。客票出售后,如票价调整,票款不作变动。
    运价表中公布的票价,适用于直达飞机运输。如旅客要求经停
    或转乘其他飞机时,应按实际航段相加计算票价。
  • 第十三条 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的货币和和付款方式交付票款,除承运人与
    旅客另有协议外,票款一律现付。
  • 第五章 购票
  • 第十四条 旅客应在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票。旅客购票凭本
    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身份证件,并填写《旅
    客定座单》。购买儿童票,婴儿票,应提供儿童、婴儿出生年
    月的有效证明。重病旅客购票,应持有医疗单位出具适于乘机
    的证明,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购票。每一旅客均应单独填开一
    本客票。
  • 第十五条 革命残废军人凭《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》,按适用票价的80%
    购票。儿童按适用成人票价的50%购买儿童票,提供座位。婴
    儿按适用成人票价的10%购买婴儿票,不提供座位;如需要单
    独占用座位时,应购买儿童票。每一成人旅客携带婴儿超过一
    名时,超过的人数应购儿童票。

    第十六条 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出售联程、来回程客
    票。
  • 第十七条 售票场所应设置班期时刻表、航线图、航空运价表和旅客须知
    等必备资料。
  • 第六章 客票变更
  • 第十八条 旅客购票后,如要求改变飞机、日期、舱位等级,承运人及其
    销售代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理。
  • 第十九条 飞机取消、提前、延误、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,承
    运人应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飞机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飞机。
    因承运人的原因,旅客的舱位等级变更时,票款的差额多退少
    不补。
  • 第二十条 旅客要求改变承运人,应征得原承运人或出票人的同意,并在
    新的承运人飞机座位允许的条件下予以签转。本规则第十九条
    第一款所列情况要求旅客变更承运人时。应征得旅客及被签转
    承运人的同意后,方可签转。
  • 第七章 退票
  • 第二十一条 由于承运人或旅客原因,旅客不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部分或全
    部航程,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要求退票。旅客要求退票,应凭
    客票或客票未使用部分的“乘机联”和“旅客联”办理。退票
    只限在出票地、飞机始发地、终止旅行地的承运人或其销售代
    理人售票处办理。票款只能退给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
    的付款人。
  • 第二十二条 旅客自愿退票,除凭有效旅客票外,还应提供旅客本人的有效
    身份证件,分别按下列条款办理。
  • (一)旅客在飞机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、两小时以前要求退票,
    收取客票价10%的退票费;在飞机规定离站时间前两小时以
    内要求退票,收取客票价2%的退票费。在飞机规定离站时
    间后要求退票、按误机处理。
    (二)持联程、来回程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,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。
    (三)革命残废军人要求退票,免收退票费。
    (四)持婴儿客票的旅客退票,免收退票费。
    (五)持不定期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,应在客票的有效期内到原购票
    地点办理退票手续。
    (六)旅客在飞机的经停地自动终止旅行,该飞机未使用航段的票款
    不退。
  • 第二十三条 飞机取消、提前、延误、航程改变或承运人不能提供原定座位
    时,旅客要求退票,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,经停地应退还未
    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,均不收取退票费。
  • 第二十四条 旅客因病要求退票,需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,始发地应退还全
    部票款,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,均不收取退票
    费。患病旅客的陪伴人员要求退票,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。
  • 第八章 客票遗失
  • 第二十五条 旅客遗失客票,应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申请挂
    失。在旅客申请挂失前,客票如已被冒用或冒退,承运人不承
    担责任。
  •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客票遗失,旅客应在所乘飞机规定离站时间一小时前向承
    运人提供证明后,承运人可以补发原定飞机的新客票。补开的
    客票不能办理退票。
  • 第二十七条 不定期客票遗失,旅客应及时向原购票的售票地点提供证明后
    申请挂失,该售票点应及时通告各有关承运人。经查证客票未
    被冒用、冒退、待客票有效期满后的30天内,办理退款手续。
  • 第九章 团体旅客
  • 第二十八条 团体旅客定妥座位后,应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票,否
    则,所定座位不予保留。
  • 第二十九条 团体旅客购票后自愿退票,按下列规定收取退票费:
    (一)团体旅客在飞机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前要求退票,收取客票
    价10%的退票费。
    (二)团体旅客在飞机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内至规定离站前一天中
    午12点前要求退票、收取客票价30%的退票费。
    (三)团体旅客在飞机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天中午12点以后至飞机离站
    前要求退票,收取客票价50%的退票费。
    (四)持联程、来回程客票的团体旅客要求退票,分别按本条第(一)
    、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办理。
    (五)团体旅客误机,客票作废,票款不退。
  • 第三十条 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要求退票,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
    取该部分成员的退票费。
  • 第三十一条 团体旅客非自愿或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因病要求变更或退票、
    分别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
    办理。
  • 第十章 乘机
  • 第三十二条 旅客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机场,凭客票及其本人有
    效身份证件按时办理客票查验、托运行李、领取登机牌等乘机
    手续。承运人规定的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,应以适当方式
    告知旅客。承运人应按时开放值机柜台,按规定接受旅客出具
    的客票,快速准确地办理值机手续。
  • 第三十三条 乘机前,旅客及其行李必须经过安全检查。
  • 第三十四条 无成人陪伴儿童、病残旅客、孕妇、盲人、聋人或犯人等特殊
    旅客,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
    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。传染病患者、精神病患者或健康
    情况可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,承运人不予承运。
  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,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,
    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。
  • 第三十五条 旅客误机按下列规定处理:
  • (一)旅客发生误机,应到乘机机场或原购票地点办理改乘飞机、退
    票手续。
    (二)旅客误机后,如要求改乘后续飞机,在后续飞机有空余座位的
    情况下,承运人应积极予以安排。不收误机费。
    (三)旅客误机,如要求退票,承运人可以收取适当的误机费。
  • 旅客漏乘按下列规定处理:
  • (一)由于旅客原因发生漏乘,旅客要求退票,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
    规定办理。
    (二)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漏乘,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
    班成行。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。
  • 旅客错乘按下列规定处理:
  • (一)旅客错乘飞机,承运人应安排错乘旅客搭乘最早的飞机飞往旅
    客客票上的目的地,票款不补不退。
  • (二)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错乘,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
    班成行。如旅客要求退票,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。
  • 第十一章 行李运输
  •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的行李,只限于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第二十三项定义
    范围内的物品。承运人承运的行李,按照运输责任分为托运行
    李、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 。重要文件和资料、外交信袋、
    证券、货币、汇票、贵重物品、易碎易腐物品,以及其他需要
    专人照管的物品,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。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
    夹带上述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。国
    家规定的禁运物品、限制运输物品、危险物品,以及具有异味
    或容易污损飞机的其他物品,不能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。
    承运人在收运行李前或在运输过程中,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
    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运输的任何物品,可以拒绝收或随时终止
    运输。旅客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乘机。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或钝
    器应随托运行李托运,不能随身携带。
  • 第三十七条 托运行李必须包装完善、锁扣完好、捆扎牢固,能承受一定的
    压力,能够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装卸和运输,并应符合下
    列条件,否则,承运人可以拒绝收运:
  • (一)旅行箱、旅行袋和手提包等必须加锁;
    (二)两件以上的包件,不能捆为一件;
    (三)行李上不能附插其他物品;
    (四)竹篮、网兜、草绳、草袋等不能作为行李的外包装物;
    (五)行李上应写明旅客的姓名、详细地址、电话号码。托运行李的
    重量每件不能超过50公斤,体积不能超过40(60(100厘米,超过
    上述规定的行李,须事先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才能托运。自理行
    李的重量不能超过10公斤,体积每件不超过20(40(55厘米。随
    身携带物品的重量,每位旅客以5公斤为限。持头等舱客票的旅
    客,每人可随身携带两件物品。每件随身携带物品的体积均不
    得超过20(40(55厘米。超过上述重量、件数或体积限制的随身
    携带物品,应作为托运行李托运。
  • 第三十八条 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(包括托运和自理行李):持成人或儿
    童票的头等舱旅客为40公斤,公务舱旅客为30公斤,经济舱旅
    客为20公斤。持婴儿票的旅客无免费行李额。搭乘同一飞机前
    往同一目的地的两个以上的同行旅客如在同一时间、同一地点
    办理行李托运手续,其免费行李额可以按照各自的客票价等级
    标准合并计算。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,每位旅客的免费行
    李额按适用的国际航线免费行李额计算。第三十九条 旅客必
    须凭有效客票托运行李。承运人应在客票及行李票上注明托运
    行李的件数和重量。承运人一般应在飞机离站当日办理乘机手
    续时收运行李;如团体旅客的行李过多,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提
    前托运时,可与旅客约定时间、地点收运。承运人对旅客托运
    的每件行李应栓挂行李牌,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旅客。经承
    运人同意的自理行李应与托运行李合并计重后,交由旅客带入
    客舱自行照管,并在行李上栓挂自理行李牌。不属于行李的物
    品应按货物托运,不能作为行李托运。
  • 第四十条 旅客的逾重行李在其所乘飞机载量允许的情况下,应与旅客同机
    运送。旅客应对逾重行李付逾重行李费,逾重行李费率以每公斤
    按经济舱票价的1.5%计算,金额以元为单位。
  •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为了运输安全,可以会同旅客对其行李进行检查;必要
    时,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。如果旅客拒绝接受检查,承运
    人对该行李有权拒绝运输。
  • 第四十二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,应与旅客同机运送,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机运
    送时,承运人应向旅客说明,并优先安排在后续的飞机上运送。
  • 第四十三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,每公斤价值超过人民币50元时,可办理行李
    的声明价值。承运人应按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
    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5%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。金额以元为单位。
    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不能超过行李本身的实际价值。每一旅客
    的行李声明价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元。如承运人对声明价
    值有异议而旅客又拒绝接受检查时,承运人有权拒绝收运。
  • 第四十四条 小动物是指家庭饲养的猫、狗或其他小动物。小动物运输,应
    按下列规定办理:
  • 旅客必须在定座或购票时提出,并提供动物检疫证明,经承运
    人同意后方可托运。旅客应在乘机的当日,按承运人指定的时
    间,将小动物自行运到机场办理托运手续。 装运小动物的容
    器应符合下列要求:
  • (一)能防止小动物破坏、逃逸和伸出容器以外损伤旅客、行李或货
    物。
    (二)保证空气流通,不致使小动物窒息。
    (三)能防止粪便渗溢,以免污染飞机、机上设备及其他物品。旅客
    携带的小动物,除经承运人特许外,一律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。
    小动物及其容器的重量应按逾重行李费的标准单独收费。
  • 第四十五条 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,自行照管。根据外交信使
    的要求,承运人也以按照托运行李办理,但承运人只承担一般
    托运行李的责任。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,可以合并
    计重或计件,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,按照逾重行李的规定办理。
    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,必须在定座时提出,并经承运
    人同意。外交信袋占用每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,每
    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李相同。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
    费行李额,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,取其高者:
  • (一)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,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运
    费;
    (二)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。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
    间,与该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运费。
  • 第四十六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,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中,凡夹带国家规
    定的禁运物品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险物品等,其整件行李称为
    违章行李。对违章行李的处理规定如下:
  • (一)在始发地发现违章行李,应拒绝收运;如已承运,应取消运输,
    或将违章夹带物品取出后运输,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。
    (二)在经停地发现违章行李,应立即停运,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。
    (三)对违章行李中夹带的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
    险品,交有关部门处理。
  •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,需要安排旅客改乘其他飞机,行李运输应
    随旅客作相应的变更,已收逾重行李费多退少不补;已交付的
    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。行李的退运按如下规定办理:
  • (一)旅客在始发地要求退运行李,必须在行李装机前提出。如旅客
    退票,已托运的行李也必须同时退运。以上退运,均应退还已
    收逾重行李费。
    (二)旅客在经停地退运行李,该飞机未使用航段的已收逾重行李费
    不退。
    (三)办理声明价值的行李退运时,在始发地退还已交付的声明价值
    附加费,在经停地不退已交付的声明附加价值费。
  • 第四十八条 旅客应在飞机到达后立即在机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领取行李。
    必要时,应交验客票。承运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交付行李,对
    于领取行李的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,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
    用,不承担责任。旅客行李延误到达后,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旅
    客领取,也可直接送达旅客 旅客在领取行李时,如果没有提
    出异议,即为托运行李已经完好交付。旅客遗失行李牌的识别
    联,应立即向承运人挂失。旅客如果要求领取行李,应向承运
    人提供足够的证明,并在领取行李时出具收据。如在声明挂失
    前行李已被冒领,承运人不承担责任。
  • 第四十九条 无法交付的行李,自行李到达的次日起,超过90天仍无人领取,
    承运人可按照无法交付行李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  • 第五十条 行李运输发生延误、丢失或损坏,该飞机经停地或目的地的承运
    人或其代理人应会同旅客填写《行李运输事故记录》,尽快查明
    情况和原因,并将调查结果答复旅客和有关单位。如发生行李赔
    偿,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办理。因承运人原因使旅客的托运行李未
    能与旅客同机到达,造成旅客旅途生活的不便,在经停地或目的
    地应给予旅客适当的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。
  • 第五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、丢失、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
    过人民币50元。如行李的价值每公斤低于50元时,按实际价值
    赔偿。已收逾重行李费退还。旅客丢失行李的重量按实际托运
    行李的重量计算。无法确定重量时,每位旅客的丢失行李最多
    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赔偿。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
    理行李声明价值,应按声明的价值赔偿,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。
    行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,应按实际价值赔偿。行李损
    坏时,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。由于发生在
    上、下航空器期间或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
    身携带物品灭失,承运人负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
    人民币2000元。
    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,行李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
    偿规定办理。已赔偿的旅客丢失行李找到后,承运人应迅速通
    知旅客领取,旅客应将自己的行李领回,退回全部赔款。临时
    生活用品补偿费不退。发现旅客有明显的欺诈行为,承运人有
    权追回全部赔款。
  • 第五十二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丢失或损坏,应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或代理人
    提出赔偿要求,并随附客票(或影印件)、行李牌的识别联、
    《行李运输事故记录》、证明行李内容和价格的凭证以及其他
    有关的证明。
  • 第十二章 旅客服务
  • 第一节 一般服务
  •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飞机正常,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,
    以文明礼貌、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,认真做好空中和地面的旅
    客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。
  • 第五十四条 从事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,取得上岗
    合格证书。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航空运输旅客
    服务工作。
  • 第五十五条 在航空运输过程中,旅客发生疾病时,承运人应积极采取措施,
    尽力救护。
  • 第五十六条 空中飞行过程中,,承运人应根据飞行时间向旅客提供饮料或
    餐食。
  • 第二节 不正常飞机的服务
  • 第五十七条 由于机务维护、飞机调配、商务、机组等原因,造成飞机在始
    发地延误或取消,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 住宿等服务。
  • 第五十八条 由于天气、突发事件、空中交通管制、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
    人原因,造成飞机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,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
    排餐食和住宿,费用可由旅客自理。
  • 第五十九条 飞机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,无论何种原因,承运人均应负责向
    经停旅客提供膳宿服务。
  • 第六十条 飞机延误或取消时,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飞机延误或取消等信息
    通知旅客,做好解释工作。
  •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和其他各保障部门应相互配合,各司其职,认真负责,
    共同保障飞机正常,避免不必要的飞机延误。
  • 第六十二条 飞机延误或取消时,承运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, 按本规则第
    十九条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做好后续飞机安排或退票工作。
  • 第十三章 附 则
  •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。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年1月1
    日制定施行的《旅客、行李国内运输规则》同时废止。
  • (国际社、一类社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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